异议人:康泰纳仕出版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雅律
异议人康泰纳仕出版简化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陈雅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2期《商标公告》第61326545号“VOGUE BOYGIR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OGUE BOYGIRL”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建筑学服务;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01888号、第31061371号“VOGUE”,第15439977号“VOGUE GIRL”,第7130360号“VOGUE LIVING”,第15439980号“VOGUE CAFE”,第50252630号“VOGUE FACE”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测量;化学服务;生物学研究;气象信息”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VOGUE”,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气象信息;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服务;服装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326545号“VOGUE BOYGIRL”商标在“技术研究;气象信息;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服务;服装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