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STTOKE 58356148

阅读:133909 2023-03-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茂溪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茂溪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2期《商标公告》第58356148号“STTOK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异议人: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茂溪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茂溪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2期《商标公告》第58356148号“STTOK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异议商标为“STTOKE”,指定使用于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成套杯、碗、碟;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09094号、第15309102号“STOKKE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婴儿澡盆;可移动婴童澡盆;可折叠婴童澡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658733号、第18422842号“STOKKE”、第33603649号“STOKKE MUNCH”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碗;盘;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指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商品上的第G891394H号“STOKKE”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商标是否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356148号“STTOK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STTOKE 5835614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31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