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紫光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嘉兴极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紫光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嘉兴极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张文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3期《商标公告》第61090357号“UNW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UNWS”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计算机键盘;智能眼镜(数据处理);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手机用壳;头戴式耳机;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75800号、第14642477号“UNIS”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计算机键盘;智能眼镜(数据处理);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手机用壳;头戴式耳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090357号“UNWS”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计算机键盘;智能眼镜(数据处理);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手机用壳;头戴式耳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