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南酿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陆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海南酿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四川省豪拓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2期《商标公告》第59794232号“汉府醇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汉府醇酱”指定使用于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威士忌”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80168号、第14817180号“汉酱”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鸡尾酒”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794232号“汉府醇酱”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