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医谷(山东)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医谷(山东)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1期《商标公告》第61218191号“丙仁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丙仁堂”指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净化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057401号“同仁堂科技 TRT SINCE1669 TECHNOLOGY”商标、第1720529号“同仁堂”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5类“贴剂;净化剂”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摹仿、抄袭、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218191号“丙仁堂”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