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855406号“鹰堡YINGB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鹰堡YINGBAO 58855406

阅读:171633 2024-05-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鹰堡美发用品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众心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金福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4日对第58855406号“鹰堡YING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企业,经过近20年的苦心经营,公…

  申请人:广州鹰堡美发用品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众心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金福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4日对第58855406号“鹰堡YING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企业,经过近20年的苦心经营,公司产品在业界内拥有了相当的名气,特别是电吹风商品更是受到诸多公众的高度赞扬。“鹰堡”电吹风已经和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商标的在先使用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鹰堡”电吹风知名的的情况下,还多次意图抢注,其存在主观上的恶意。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争议商标使用商品存在生产方式、产品功能、销售方式、客户全体的近似,且引证商标未注册但实际早已使用的产品范围包含了争议商标注册的适用范围,不仅拥有在先申请权还拥有在先使用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参展资料、法院判决、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创意,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实其在中国的知名度水平,也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与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完全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头发用电吹风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2月27日止。

  申请书首页所列第3098830号“鹰堡EAGLEFORTR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亦不存在密切关联,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以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缺乏实际销售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用电吹风机商品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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