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381496号“楚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楚王 43381496

阅读:59145 2024-05-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楚王通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标管家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班得瑞通风科技(浙江)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2日对第43381496号“楚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楚王”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

  申请人:上海楚王通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标管家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班得瑞通风科技(浙江)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2日对第43381496号“楚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楚王”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2、销售合同、发票、利润表;

  3、CCC认证、防爆认证证明材料;

  4、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人公司宣传册、办公场所及仓库照片、产品图册、产品及制作流程照片、视频宣传材料;

  5、微信聊天记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我局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申请人上海楚王通风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楚王铝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通风科技领域的技术服务,铝型材、机械设备、防火阀、排烟阀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空调安装,建筑材料、装潢材料、保温材料、机电设备、空调、风机、暖通设备、金属制品批发、零售等。

  3、我局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班得瑞通风科技(浙江)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制造、加工、销售:通风设备、防火材料、防火板、防火泥、防火管道、净化设备、消防防火阀、消防排烟风机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成立于2010年10月8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销售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楚王”作为申请人商号、商标在空调设备、风机风扇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楚王”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风扇(空调部件)、供暖装置等商品与上述空调设备、风机风扇等商品相同或在销售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业务有所重合,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误认为与申请人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合理出处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

本文《关于第43381496号“楚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楚王 4338149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30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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