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618382号“威士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威士文 34618382

阅读:17884 2024-05-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班得瑞通风科技(浙江)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5日对第34618382号“威士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威士文”商标和字号在空调、通风设备行业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0…

  申请人: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班得瑞通风科技(浙江)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5日对第34618382号“威士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威士文”商标和字号在空调、通风设备行业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054461号“威士文S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的11件商标均系对行业内知名公司/品牌的复制、抄袭,被申请人大量抄袭他人品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申请人2017-2019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3、销售合同;

  4、申请人及“威士文”所获荣誉;

  5、民事判决书;

  6、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7、百度百科对空调、通风用防火阀、风阀的介绍;

  8、百度图片搜索;

  9、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10、江苏天淮钢管有限公司、上海楚王通风科技有有限公司、浙江班得瑞工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德国超前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该商标于2020年7月6日转让至班得瑞通风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0691号撤销决定维持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钢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在钢合金、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支架、金属格栅、电缆桥架、金属天花板、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目前该商标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调节装置”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西部商报、惠聪空调制冷网等网络报道,申请人“威士文”品牌分别于2012年、2014年-2018年获得“2012年度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空调末端品牌”、“2014年度十大中央空调末端品牌”、“2015年十大中央空调末端品牌”、“2016中央空调末端领军品牌”、“2017年度中央空调末端领军品牌”、“2018年度中央空调末端榜样品牌”,加之申请人与不同主体签订的销售合同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威士文”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商标在空调、通风设备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威士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及“威士文”商标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等商品与申请人“威士文”商标在先使用及其所从事的空调、通风设备行业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故在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合理出处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以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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