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猫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言午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4日对第67333825号“AM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92597号图形商标、第39117422号图形商标、第6292565号“MIIOW及图”商标、第39117406号“猫人猫王MIIOW KING及图”商标、第39117417号“猫人经典MIIOW CLASSIC及图”商标、第39117412号“猫人儿童KIDS及图”商标、第4600102号“MEE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图形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62925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四、申请人商标经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被申请人对此不可能不知情。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使用极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信息;
2、《猫人猫头LOGO》作品登记证书;
3、“猫人”系列品牌的简介、百度百科及集团官网;
4、猫人公司介绍及企业大事记;
5、部分户外广告合同、发票及实际投放图片、其他广告宣传资料、展会照片;
6、相关报道;
7、申请人销售收入及纳税证明;
8、经销商合同、品牌授权、区域代理及特许加盟合同;
9、“猫人”品牌的行业排名、荣誉证据;
10、“猫人”京东、拼多多、淘宝等店铺信息、微信公众号及抖音直播截图、线下家门店店铺信息、直营店店铺信息;
11、相关判决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1日申请注册,并于202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动物项圈;动物外套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25类(动物)皮;钱包;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字母“AMAO”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整体构成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八的恶意复制和抄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八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尚可区分,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八的复制、抄袭,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的作品在细节设计等方面不同,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