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702046号“乐堡新动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堡新动力 62702046

阅读:103511 2024-05-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嘉士伯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王站上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4日对第62702046号“乐堡新动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92950号…

  申请人:嘉士伯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王站上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4日对第62702046号“乐堡新动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92950号“乐堡”商标(第32类)、国际注册第1092950号“乐堡”商标(第33类)、国际注册第1092950号“乐堡”商标(第41类)、第51433550号“乐堡”商标、第75679号“TUBOR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世界顶级的酿酒公司,其“乐堡/TUBORG”商标已成为啤酒行业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容易误导公众。三、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其他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件已被驳回或因异议不予核准注册或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故意,其行为具有欺骗性,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结果,极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和360百科对“嘉士伯”词条的解释;

  2、关于嘉士伯集团及其销售情况的介绍、相关海报、访问照片;

  3、嘉士伯集团在中国的旗下公司列表及部分公司营业执照、领导人视察、参观照片;

  4、嘉士伯集团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

  5、申请人在全球范围内注册的“乐堡”、“TUBORG”商标档案;

  6、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经销协议;

  7、相关裁定书;

  8、相关商标检索结果;

  9、“乐堡”、“TUBORG”有道翻译结果;

  10、被申请人企查查查询结果、名下商标检索结果;

  11、相关裁定书;

  12、相关商标档案及相关品牌权利人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完全符合其自身的合法性,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具有较强知名度并已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对社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其申请注册没有任何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为其原创,但并未在答辩理由中提供任何设计来源和相关证据。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已包含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申请人又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33、41类啤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教育等商品与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第54184393号“赣康. 科罗娜”商标、第54504871号“野格麦威”商标、第54521707号“贺怡宝西打”商标、第56614408号“CANRNA EXRAN”商标、第57766391号“汇泉野格”商标、第57982671号“虎晶纯生”商标、第59875778号“麦醇贝克”商标等61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教育”等商品与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五已为驰名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啤酒、非酒精饮料”等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2、33、35等类别上先后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 “赣康. 科罗娜”、“野格麦威”、“贺怡宝西打”、“CANRNA EXRAN”、“汇泉野格”、“虎晶纯生”、“麦醇贝克”等多件商标与同行业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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