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阿呀拉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9日对第65450990号“FEN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类的国际注册第1130243号“FENDI”商标、第34483514号“芬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为奢侈品品牌行业的著名公司,其“FENDI”、“芬迪”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市场享有极高知名度,尤其是在手提包和服装市场上享有盛誉,并已受到持续性保护。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1718号“FENDI及图”商标、第2023941号“芬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形下,申请注册多个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混淆近似的商标,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及百度搜索关于“FENDI”和“芬迪”的介绍及相关信息;
2、在中国的门店清单列表、公司营业执照及门店照片;
3、360个人图书馆关于全球19大奢侈品品牌在中国开店数目的介绍;
4、“芬迪”门店信息网络搜索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5、“FENDI”中国官网及各大网上购物商城销售“FENDI”品牌系列产品的页面;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7、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围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芬迪”、“FENDI”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服装、箱包等相关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理发店和美容院用防护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