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924054号“厨神川越CHUSHENCHUANYU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厨神川越CHUSHENCHUANYUE 59924054

阅读:145282 2024-05-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川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旭昂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本全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6日对第59924054号“厨神川越CHUSHENCHUANY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多年发展,已成为中国食用菌行业…

  申请人:四川川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旭昂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本全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6日对第59924054号“厨神川越CHUSHENCHUANY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多年发展,已成为中国食用菌行业的龙头企业,“川野”作为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指向关系,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36964号“川野CHUAN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714233号“川野山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申请人“川野”系列品牌的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产生误认,进而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购,最终损害了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利益。三、争议商标在“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申请人核心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川野”系列品牌的商标,可见其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恶意,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较大的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档案;

  3、“川野”品牌展会图片材料;

  4、“川野”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名下“川野”系列商标列表;

  6、相关裁定书;

  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8、湖北川野山珍商贸有限公司旗下商标信息档案;

  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摹仿“川野”品牌商标的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诚实信用等相关规定,且自注册成功以来一直使用至今,并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也不会对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川野”商标在相关领域在先使用且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侵犯。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食用淀粉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调味品;调味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厨神川野”、“兴川野山珍”、“川山野珍”等22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设计、排列方式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食用淀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食用淀粉;谷类制品”等商品在消费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关联,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还有多件“厨神川野”、“兴川野山珍”、“川山野珍”等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

本文《关于第59924054号“厨神川越CHUSHENCHUANYU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厨神川越CHUSHENCHUANYUE 5992405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3045.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