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642354号“DWVIVI U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WVIVI UR 53642354

阅读:113376 2024-05-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微瑞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慕灵鸟皮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53642354号“DWVIVI U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3305447号“U…

  申请人: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微瑞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慕灵鸟皮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53642354号“DWVIVI U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3305447号“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在第25类服装产品上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将给市场带来消费混淆、误导的情况,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商标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完全有可能知悉申请人商标的影响力,其将“DWVIVI UR”作为商标注册难谓巧合,纯属恶意抢注行为,有违《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持续模仿、抄袭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明显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获奖证明;

  2、国内外主流媒体广告;

  3、服装门店图片;

  4、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答辩通知书后提交了以下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包含“UR”的商标在第18类中已经大量注册或初步审定。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效力瑕疵,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认证标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即便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能无限制的跨类保护。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存在混淆或误认的可能。四、争议商标一直作为被申请人的主打品牌推广使用,其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举证商标状态详情查询单;

  2、争议商标在线上、线下销售记录及销售合同截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包;(女式)钱包”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2年6月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等商品上,现为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第38746576号“HGZARABAGS”商标、第38755126号“菲菲茵曼”商标、第44433212号“JELLETOYBOY”商标、第44433078号“I.T TOYBOY”商标、第57997129号“柒牌潮男免烫”商标、第63527362号“鄂尔多•斯 世家”商标、第64119449号“UR&ZOZARAOA”商标、第66739681号“I.T ZARA”商标、第67109227号“ONLY EIIE”商标等100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何种在先权利,故关于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包”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进行了一定的宣传及使用,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其注册难谓巧合。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其中“HGZARABAGS”、“菲菲茵曼”、“JELLETOYBOY”、“I.T TOYBOY”、“柒牌潮男免烫”、“UR&ZOZARAOA”、“鄂尔多•斯 世家”、“I.T ZARA”、“ONLY EIIE”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近,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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