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小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好舵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5日对第45990209号“三品诸葛SANPINZHUG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9133268号“三顾诸葛卤”商标、第47860451号图形商标、第49186265号“诸葛配齐”商标、第62100743号“诸葛炸”商标、第13834001号“三顾诸葛”商标、第61276135号“三顾诸葛”商标、第68369182号“三顾诸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经查,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持有人具有一贯抢注囤积他人商标并销售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原商标持有人在售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漳州天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现其已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鱼制食品;水果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因此,在“猪肉食品;鱼制食品;水果罐头”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水果蜜饯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我的地盘”、“良品小盼”、“荣耀归来”、“巴拉小妮”等众多与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据此,我局合理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该类恶意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因此,本案争议商标虽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但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受让人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的使用行为不能改变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行为性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本案申请人仅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