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贝多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0日对第35606672号“Mozar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MOZART是奥地利作曲家莫扎特的对应英文,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莫扎特的音乐被作为音乐疗法,在医学界有所应用,但又存在争议。被申请人在没有证实莫扎特音乐疗法是否有效的情况下,将争议商标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和用途、质量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第10类医疗器械相关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消费者的不正当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莫扎特(MOZART)的介绍;2、互联网上关于莫扎特音乐疗法、莫扎特音乐效应的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答辩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合同、发票。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关于莫扎特效应以及莫扎特音乐使用于音乐疗法中的部分文章;在先异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其指定使用在“失眠用催眠枕头;吸奶器;矫形用物品;移植物(人造材料);缝合材料”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现仍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肖邦”、“莫扎特”、“ 贝多芬”、“贝多芬心身舒院”等众多与知名音乐家姓名高度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音乐家姓名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