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鲁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长沙春之翼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8日对第65879806号“鲁丽优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928726号“鲁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使用在“胶合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核定商品类似,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受损。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2、关于认定“鲁丽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资料;3、广告宣传资料;4、所获荣誉;5、审计报告;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经审查在“建筑用玻璃”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3年3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商标驰字(2009)第62号批复文件中认定,申请人的“鲁丽及图”商标在第19类“胶合板”商品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鲁丽及图”商标在第19类“胶合板”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密切关联的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