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索尼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英特高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61831473号“SONICAFF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第382547号“SONY”商标、第1054335号“SONY”商标、国际注册第978971号“SONY”商标、第10893225号“SONY”商标、第43373993号“S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502597号“S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摹仿、抄袭,易误导消费者,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财富杂志相关网页;申请人官网介绍;相关媒体报道;品牌排行榜;产品介绍;企业报告;财务报告;销售发票;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驰名商标认定记录;在先判例;所获荣誉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煲;电茶壶;电热咖啡壶;电动咖啡豆烘烤机;有过滤装置的电咖啡壶;电咖啡渗滤壶;电力煮咖啡机;电咖啡机用空咖啡胶囊;水冷却装置”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SONICAFFE”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SONI”与引证商标二至五“SONY”仅一字母之差,在呼叫、发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性联想,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经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加以考量,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我局认为,在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