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卜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佩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8日对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59841625号“P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P”系列商标为申请人在先申请,且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5616825号“CP及图”商标、第16401560号“CP Fruit及图”商标、第18485300号、第19157977号、第4947958号、第4947961号、第31730292号“C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刻意募仿,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CP品牌简介;CP品牌官方微博及网络旗舰店信息;申请人CP系列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PC系列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7月7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冬菇”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2年6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食用果冻、干食用菌、水果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我局撤销复审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七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引证商标专用权现均属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现行《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PC及图”与引证商标三“CP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冻;冬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用果冻、干食用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进行比对。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冻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水果罐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