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829455号“三角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角羚 72829455

阅读:108908 2024-05-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挂角羚(合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2829455号“三角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7393452号、第3738066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

  申请人:挂角羚(合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2829455号“三角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7393452号、第3738066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现为教育、培训、幼儿园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三角羚”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角铃”、“叁角铃”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家政人员培训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作曲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存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家政人员培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作曲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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