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世大新材料(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22336号“世大SHI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65060号、第42393056号、第35156408号、第17296036号、第58728374号、第18689597号、第19548718号、第65300133号、第1641871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三、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856期、第1865期《商标公告》上,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九可相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非类似服务上,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文字“世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先商标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