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蜀中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99494号“每日养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7052号商标、第3615625号商标、第37458498号商标、第10309463号商标、第8598177号商标、第23662306号商标、第8598175号商标、第31540262号商标、第70283382号商标、第70287616号商标、第70785543号商标、第71978092号商标、第7200416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符合商标注册条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九至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待引证商标九至十三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十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2、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的申请注册已被驳回,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每日养生”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九、十的驳回复审案件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缓裁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