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而浦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彬智权商标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小青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3日对第49795670号“aihuipu艾惠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申请人“惠而浦”、“Whirlpool”商标就已被认定为家电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1435号“惠而浦”商标、第12066564号“惠而浦”商标、第18057287号“惠而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明显属于借助申请人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带来消费者混淆,并减弱申请人引证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反复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属于意图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另,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带来消费者混淆。已有在先裁定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网站相关页面截图;2、申请人《2019年度报告》;3、2004年-2007年财富全球500家最大公司名单节选;4、《Brand Finance》2007年度报告;5、相关媒体报道;6、申请人在华建立的独资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在华投资情况等资料;7、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及广告投入明细;8、申请人获奖情况的相关报道;9、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10、申请人维权资料;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惠而浦”、“Whirlpool”、“惠而浦冰箱”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12、在先作出的行政决定书、裁定书;13、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被申请人及其名下公司股东的商标注册信;14、其他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9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2022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用提灯;电炊具;电开水器;冰箱;空气净化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壁炉(家用);龙头;浴室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电暖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龙头、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在商评字[2014]第020977号重审第678号《关于第8114996号“惠而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20960号重审第679号《关于第8114965号“惠而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我局根据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惠而浦”商标在第8114996号、第8114965号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洗衣机、微波炉等相关家电产品上被中国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艾惠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惠而浦”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惠而浦”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有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并无充分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