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青峰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13057号“小情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其指定的服务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联性,也并非相关公众常用于描述指定使用服务的表达词语,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资料、相关商标信息、词条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取得作为商标标志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