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梅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44113号“mei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1211568号“MEISTER及图”商标、第19040129号“MEISTER及图”商标、第17491808号“图形”商标、第G1035674H号“GRILL MEISTER”商标、第69913233号“PEPTIDE+MEISTER”商标、第52335662号“MINI MEISTERS”商标、第13190376号“MEISTER COAT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一至七利状态不稳定,待引证商标一至七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七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3、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并未被提起撤销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表现形式及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的撤销案件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缓裁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