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26571号“金耳朵声学实验室 VIV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0931号“金耳朵 KEENEAR及图”商标、第44314313号“金耳朵专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声音和信号再现用无线电监控器;智能手机;耳机;声音传送装置;数字声音处理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智能音箱;扬声器用信号处理器;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照相机(摄影);视频显示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声音传送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声音和信号再现用无线电监控器;智能手机;耳机;声音传送装置;数字声音处理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智能音箱;扬声器用信号处理器;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照相机(摄影);视频显示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