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蓝妹啤酒(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卡萝娜啤酒有限公司
异议人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蓝妹啤酒(广州)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卡萝娜啤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2期《商标公告》第61178288号“动力兰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动力兰妹”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白兰地;葡萄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茴芹酒(利口酒);鸡尾酒;烈酒(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汽酒”商品上。 异议人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470214号“动力火车”商标、第14470212号“图形”商标、第14470213号“动力火车POWER STATION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鸡尾酒;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制造原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异议人蓝妹啤酒(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9544号、第26352068号、第33407762号、第43126495号“蓝妹”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无酒精的开胃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制造原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108149号“蓝妹”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白酒;鸡尾酒;蜂蜜酒”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制造原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二请求认定第1579544号“蓝妹”商标为“啤酒”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二未提交充足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178288号“动力兰妹”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