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杭州匠盒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葛宪宪
异议人杭州匠盒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葛宪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9期《商标公告》第60267322号“恰粉之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恰粉之光”指定使用于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809799号“拌粉之光”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等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摹仿、复制、抄袭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267322号“恰粉之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