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伟祯
委托代理人:权家福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42165814号“显扬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97052号“乐显扬YUE XIAN 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一起恶意串通,共同抢注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基于不正当竞争、达到搭便车、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发展历程及使用宣传材料;
2、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在先裁定;
5、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
6、乐显扬简介及肖像图资料;
7、韩一斋等相关简介;
8、被申请人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具有欺骗性,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经营着一家优秀的企业,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符合一个正常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是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商标,是出于善意进行的商标注册行为,也不存在大量囤积商标、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不存在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销售合同、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交了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文字“显扬堂”,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请求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补充证据:在先裁决书、被申请人误导宣传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京本草名方医学研究院于2019年1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争议商标经核准已于2020年12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杨伟祯名下。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41期上,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经查,北京本草名方医学研究院成立于2018年3月5日,原投资人杨伟祯,现投资人为赵伟。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有“同仁乐购”、“同仁博士”、“大美同仁”等商标,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共170余件商标,包括“同仁贵族”、“显扬堂”、“显扬堂1630”、“显扬同仁”、“尊育堂”、“御传同仁”、“显扬御供”、“韩一斋”、“施墨堂”等,其中部分商标在注册阶段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创始人姓名、创始人肖像及名医姓名等相同或近似,例如“显扬堂”、“同仁贵族”、“同仁乐购”、“显扬堂1630”、“显扬同仁”、“尊育堂”、“御传同仁”、“显扬御供”、“施墨堂”、“韩一斋”等,其中部分商标在注册阶段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