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059661号“送粥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送粥郎 55059661

阅读:89349 2024-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双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谷米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4日对第55059661号“送粥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094035号“卖粥郎”商标(以下…

  申请人:李双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谷米香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4日对第55059661号“送粥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094035号“卖粥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送粥郎”中含有“粥”,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3、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卖粥郎”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在指定产品上的宣传与使用;产品销售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送粥郎”线上平台的入驻信息、商品展销信息、详细订单及顾客好评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粥”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粥;八宝饭”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粥”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粥;八宝饭”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粥;八宝饭”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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