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快兹莱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恋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53506533号“QUIZL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QUIZLET”是申请人英文商号及主商标,主要使用在其记忆学习软件及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131259号“QUIZL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属于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公司主管大量囤积注册商标,且存在大量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品牌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出自正当商业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攀附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英文商号及商标的恶意产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极易误导消费者,不仅会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社会公共的利益,也会扰乱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的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Quizlet”品牌学习平台介绍、百度百科检索结果、申请人官网截图、宣传报道、使用心得、功能介绍、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品牌介绍、在先裁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丝毫没有影响力,更谈不上在第41类有任何经营,更没有早于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无法在中国开展教育工作,更谈不上有影响力。申请人没有任何影响力,无法扩展到第41类服务。申请人举证的被申请人商标严重缺少事实依据,被申请人的商标均是为使用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软件著作权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补充提交相关裁定书证据,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出借书籍和杂志;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视频制作”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23年2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26期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教学;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娱乐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250余件商标,包括“抖呼”、“抖恋”、“抖亲”、“语萌”、“媒婆婆”、“环聊”、“欢游天下”、“空课”、“车舵主”、“多邻国”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QUIZLET”作为其字号、商标在出借书籍和杂志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进行了使用,且在上述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及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抢注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文字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25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属于对他人软件平台或商号的抄袭,例如“抖呼”、“抖恋”、“抖亲”、“语萌”、“媒婆婆”、“环聊”、“欢游天下”、“空课”、“探街”、“车舵主”、“多邻国”等,被申请人未对前述商标的设计、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商标申请注册意图及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