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789763号“DSNFJ”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SNFJ 36789763

阅读:154564 2024-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金科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德晟基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36789763号“DSNF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NFJ”并不是固定的词汇,没有通…

  申请人:北京金科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德晟基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36789763号“DSNF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NFJ”并不是固定的词汇,没有通常的含义,“NFJ及图”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21605号“NFJ及图”商标、第20700387号“NF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争议商标标识近似的“JZNFJ”商标,已经被予以无效,被申请人注册高度近似的商标企图傍名牌、搭便车,已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已有多件包含“NFJ”的商标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在先案件及相关判决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实质审查已予注册,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注册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整体外观、识别部分、具体含义、呼叫与发音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的“NFJ”为过于简单的字母,争议商标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经过实际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争议商标的使用未给申请人造成任何损失,相反,如果撤销该标识将造成被申请人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申请人对大量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均未支持申请人观点,被申请人仅列举部分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依法审查一致性原则,予以申请商标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官网产品介绍、在先裁定图片等证据。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混凝土用凝结剂;混凝土用除油漆和油外的保护剂;水泥用除油漆和油外的保护剂;砖建筑用除油漆和油外的保护剂;砖瓦用除油漆和油外的保护剂;石建筑用除油漆和油外的保护剂;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化学品;混凝土充气用化学品;增塑剂;墙砖粘合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表面活性剂;混凝土用凝集剂;气体净化剂;过滤材料(矿物质);水软化剂;澄清剂;水净化用化学品;生物化学催化剂;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用凝结剂;增塑剂;墙砖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混凝土用凝集剂;水净化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DSNFJ”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部分“NFJ”,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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