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汨罗市超凡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和协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60149133号“超凡佳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066276号“佳美大力士”商标、第6833241号“科达佳美”商标、第29071134号“科达佳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行业存在关联,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前身相关介绍;2、宣传材料;3、申请人及品牌荣誉证明;4、销售发票、产品图片、销量及市场占有率排名;4、驰名商标证明材料;5、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对比、被申请人商标信息;6、申请人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补充援引了《商标法》第七条,其余理由与其申请理由相同,在此不予赘述。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申请人与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类似情况商标案例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1类表面活性剂、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由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分别于2023年11月13日,2023年12月27日转让予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申请时仍为引证商标所有人,故其提出本案的主体资格适格。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超凡佳美”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佳美”,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表面活性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表面活性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