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函
委托代理人:泉州有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955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985393号、第8601956号、第21337905号、第162077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裁定无效宣告并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四状态流程截图、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并于2024年1月6日刊登无效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近似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