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961585号“SWT-NFJ”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WT-NFJ 50961585

阅读:123291 2024-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金科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圣威装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50961585号“SWT-NF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21745号“…

  申请人:北京金科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圣威装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50961585号“SWT-NF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21745号“NF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01173号“NF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417714号“NF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系申请人首创并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经过长期、持续、大量地使用和宣传推广,已被广大消费者广泛认可熟知,该商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作为同行业者的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通过异议、无效程序已成功阻止多件含有“NFJ”商标的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投入使用后易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获奖情况;

  2、在先判决;

  3、国家建设标准设计图集方面的文件;

  4、检测报告;

  5、报关单;

  6、引证商标产品销售合同;

  7、产品参展图片和产品宣传手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被申请人有无可争辩的在先使用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具体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难发现,其引证商标一至三“NFJ”为广泛用于描述金属骨料相关产品的特性或指代金属骨料的型号,是一种性能高、经济性好的混凝土面层材料。“NFJ”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19类商品上,显著性极弱,故而“NFJ”不能为一家所独占,更不能为申请人一家所独占。本案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若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则将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企业商号“圣威”息息相关,作为被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完全是出于合法善意的保护目的来申请的,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NFJ”作为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并已达到一定影响的程度。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官网介绍、获得的荣誉证书、“SWT-NFJ”品牌宣传资料、参展及赞助申请表及参展材料、供需合同、送货单、发票、转账记录、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瓷砖;水泥;非金属建筑物;木材;石膏(建筑材料);建筑石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非金属建筑材料;木地板”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非金属铺路块料;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木材;建筑用玻璃;非金属建筑物;石膏(建筑材料);混凝土建筑构件;砖;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据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瓷砖;非金属建筑物;木材;石膏(建筑材料);建筑石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木地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WT-NFJ”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的主要认读文字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二“NFJ”,且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的整体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瓷砖;非金属建筑物;木材;石膏(建筑材料);建筑石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木地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4日

本文《关于第50961585号“SWT-NFJ”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WT-NFJ 5096158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286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