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唐艺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创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25899号“唐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唐艺”源自申请人公司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5251号“唐艺TANG ART CULTURE及图”商标、第15080986号“藝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唐艺”并不是一个人的专属名称,全国同名同姓的人是极多的,且申请注册包含该文字的商标也很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头招牌、名片与色卡、手提袋与纸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客户匹配各种专业人员的商业中介服务;寻找赞助;计算机数据录入服务;投标报价;广告策划”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另,申请商标“唐艺”与申请人字号对应,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应不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为客户匹配各种专业人员的商业中介服务;寻找赞助;计算机数据录入服务;投标报价;广告策划”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