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继军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86655号“牧羊姑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5630号“牧羊姑娘 MU YANG GU N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91235号“牧姑娘 MUGUN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3、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另,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无效宣告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尚未收到有关引证商标一的无效宣告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牧羊姑娘”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牧姑娘”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辅助经营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行情代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并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另,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相近的多个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