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雪
委托代理人:河北佳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妙派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张志鹏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号大院中大蒲园区栋中大科技园座自编号房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7日对第52691179号“窖谷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42526号“窖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819499号“窖柔典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抄袭抢注了大量他人的知名商标,而非出自真实使用需要的意图,其多次商标抢注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且被申请人对其名下的诸多商标进行转让出售。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在网上售卖商标的网页截图。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争议商标于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享有在先商标权。
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21、29、30、31、33、35、4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69件商标,其中包括第46009283号“五粱川”商标、第47786436号“萌猫警长”商标、第48186435号“杏花台”商标、第49106669号“桃气森林”商标、第49589881号“奈雪纪”商标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或较高知名度的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窖谷柔”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同时,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21、29、30、31、33、35、4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69件商标,其中包括第46009283号“五粱川”商标、第47786436号“萌猫警长”商标、第48186435号“杏花台”商标、第49106669号“桃气森林”商标、第49589881号“奈雪纪”商标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或较高知名度的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并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曾将多件商标公开在网站上售卖。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对上述商标及其注册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而是牟取非法利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其注册行为有违《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权的取得应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的原则。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