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方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允华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8日对第55357439号“Y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YY”系列品牌是其原权利人华多公司的主营品牌,并伴随着“YY视频”、“YY语音”、“YY直播”、“YY教育”等系列服务产品的大力宣传,已经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二、被申请人大量囤积、抄袭他人商标,且其名下大部分商标均被高价兜售,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恶意抄袭、囤积所得。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277555号“yy及图”商标、第32883185号“yyFAMILY”商标、第32871690号“yy 家族”商标、第 28918391 号“YY视频”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极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以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资料):
证据一: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
证据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证据三:被申请人抄袭商标的商标档案及被抄袭品牌介绍;
证据四:被申请人部分商标售卖页面;
证据五:系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据六:“YY”系列商标的列表清单;
证据七:申请人“YY”系列软件作品及相关知识产权证书;
证据八: “YY”系列服务产品业务的官网相关介绍;
证据九:“YY 直播”商标价值评估达 32.7 亿的相关新闻报道;
证据十:“YY”、“YY 直播”商标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名录》的证据;
证据十一:关于“T50 我最喜爱的广东商标品牌”公益调查活动结果的公告;
证据十二:“YY 直播”提供推广服务的相关页面介绍等。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拍卖;人员招聘;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专用期至2031年12月6日。
2、2019年1月至2021年期间,被申请人已在第5、7、8、18、25、27、28、35类等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累计申请注册108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如“堡罗兔”、“保罗忠画”、“冠军春”、“三国游”、“裳思哲”等。且被申请人第48647331号“N及图”商标、第48658051号“NS”商标已经我局异议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核准注册并已生效。
3、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诚实信用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整体主要识别为“YY”,与引证商标一字母组成、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主要识别、呼叫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拍卖;人员招聘;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对服务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前述规定所指情形。
三、经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于短时间内已在第5、7、8、18、25、27、28、35类等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累计申请注册108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如“堡罗兔”、“保罗忠画”、“冠军春”、“三国游”、“裳思哲”等。且被申请人第48647331号“N及图”商标、第48658051号“NS”商标已经我局异议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核准注册并已生效。另据申请人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有出售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前述行为明显超出了一般商事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