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699260号“抖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抖欢 31699260

阅读:118248 2024-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培军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3日对第31699260号“抖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425530号“抖及图”商标、第28979591号“抖及图”商标、第218799…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培军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3日对第31699260号“抖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425530号“抖及图”商标、第28979591号“抖及图”商标、第21879936号“抖音”商标、第29405216号“抖播”商标、第29778410号“抖播”商标、第29689942号“抖品”商标、第29501986号“抖拍”商标、第28999228号“抖信”商标、第29289383号“抖舞”商标、第29789786号“抖韵”商标、第29348899号“抖闪”商标、第29775733号“抖律”商标、第29285332号“抖咖”商标、第29283824号“抖步”商标、第29356026号“抖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旗下“抖音”商标已具有很高的品牌商誉和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抖音”系列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公众的联系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被申请人是广东八戒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59件商标,商标之间关联度较低,商品和服务行业跨度大,明显缺乏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同时,其将名下商标在其商标网站上进行售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且主观恶意明显,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相关信息介绍资料;抖音集团所获荣誉的报道;“抖音”品牌相关宣传报道资料;“抖音”获奖的相关报道;相关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处罚决定书等;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抖音”的检索报告;申请人公益事业的相关报道;“抖音”系列商标注册情况及注册证;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网站截图、售卖商标网页截图等证据;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9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至十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除引证商标三处于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外,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0、11、12、14、15、16、18、19、20、21、22、24、25、27、28、29、3、30、31、32、33、34、35、36、37、38、39、41、42、43、44、45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注册了“妙妙羊”、“隋唐演义”、“U+ 铺子”、“嘟嘟小猪”、“嘻哈虎”等454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四至十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广告、为商品和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抖欢”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文字“抖”、“抖音”、“抖播”、“抖品”、“抖拍”、“抖信”、“抖舞”、“抖韵”、“抖闪”、“抖律”、“抖咖”、“抖步”、“抖盟”,首字均为“抖”,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第10、11、12、14、15、16、18、19、20、21、22、24、25、27、28、29、3、30、31、32、33、34、35、36、37、38、39、41、42、43、44、45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注册了“妙妙羊”、“隋唐演义”、“U+ 铺子”、“嘟嘟小猪”、“嘻哈虎”等不同形式的454件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售卖商标网页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名下十多件商标在网站出售。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明显超出了其经营所需,该种旨在囤积注册商标进而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显然背离了商标的内在本质,有违《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权的取得应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的原则。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予以规制,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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