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569456号“EarPea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arPeace 44569456

阅读:189884 2024-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斯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一爿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3日对第44569456号“EarPea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

  申请人:李斯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一爿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3日对第44569456号“EarPea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EarPeace”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是职业的商标抢注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索要高额转让费,可见被申请人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的目的而进行的商标注册,被申请人除注册争议商标外,名下注册商标多与他人显著性较强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且其名下多件商标经过异议程序被不予注册,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将文字实质性相同的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市场上共存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申请人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系列商标,或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查询结果;微信搜索视频;微信聊天信息;相关决定书;申请人品牌商标在美国、日本注册商标信息及翻译件;申请人品牌商标在“亚马逊”销售推广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整体含义丰富且积极向上,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相关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标识,不构成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跟申请人商标不构成近似标识,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创品牌,和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精心创作维护的品牌,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在行业中逐渐被人认可。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和特殊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产品截图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手套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AUSWOOL PRO”、“Eargasm”、“kokubo”、“MILLU”、“SAKAI TAKAYUKI”、“ISEYA”、“时光亚朵”、“EKIREDO及图”、“怡可得”等97件商标,并涉及到20个商品和服务类别。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医用手套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EarPeace”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EarPeace”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设计形式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除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AUSWOOL PRO”、“Eargasm”、“kokubo”、“MILLU”、“SAKAI TAKAYUKI”、“ISEYA”、“时光亚朵”、“EKIREDO及图”、“怡可得”等97件商标,并涉及到20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多数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该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意图,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其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的引证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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