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海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吾心道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1日对第41506995号“良品伴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6年,是一家以生产销售休闲零食为主的平台化、数字化、产品科研创新型企业。自2006年成立起就一直使用“良品铺子”作为产品标识及企业商号,经过多年使用,已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708764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98926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75575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与本案相似的案件已维权成功。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第5456605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简介;2、荣誉证明;3、店铺门头照片等资料;4、领导视察照片、同行交流照片;5、申请人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资料;6、申请人爱心捐赠资料;7、“良品铺子”的产品包装图、公司园区照片等商标使用情况;8、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展会等资料;9、销售资料;10、商标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8月13日第185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江苏妙思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9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糖果;蜂蜜;方便面;方便米饭;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饼干”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6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3年8月16日转让至南通吾心道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蜜饯、精制坚果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茶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3类、第5类、第8类、第16类、第20类、第25类、第27类、第28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88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如“中川政七”、“DREXEL HERITAGE”、“MUJITOGO”等,另有部分商标与外国知名地名或外国知名音乐制作人姓名近似,如“奈良晒”、“ALAN WALKER”。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商标均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并在异议程序已被认定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因此,多数被异议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
4、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27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25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均为与申请人“良品铺子”商标近似的“良品伴旅”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良品伴旅”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良品铺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良品铺子”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糖果;蜂蜜;方便面;方便米饭;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饼干”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对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已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本案不足以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首先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坚果等商品产品领域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其次据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3类、第5类、第8类、第16类、第20类、第25类、第27类、第28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88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如“中川政七”、“DREXEL HERITAGE”、“MUJITOGO”等,另有部分商标与外国知名地名或外国知名音乐制作人姓名近似,如“奈良晒”、“ALAN WALKER”。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商标均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并在异议程序已被认定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因此,多数被异议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本案被申请人亦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27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25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均为与申请人“良品铺子”商标近似的“良品伴旅”商标。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对其商标注册行为无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故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显著特征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并未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当时的行为性质。
申请人其他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