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农福源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口众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贞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力信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68357333号“鳴門琻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鸣门金时”是日本甘薯的一个品种,在2006年《农村实用科技信息》期刊上已记载。争议商标是“鸣门金时”的繁体字,注册在核定商品上,仅表示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百度搜索结果截图、《农村实用科技信息》期刊节选、网络文章宣传报道等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且具有特殊的品牌含义,其注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鳴門”本义指门上安装的能够发出声音的装置。“琻”是指贵重、结实的玉。“琻時”比喻金玉良缘。争议商标集古代传统与现代科技之美,以独特的方式诠释水果蔬菜的品质与价值,具有特殊含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述“鸣门金时”呼叫相同,但文字不同。虽然“鸣门金时”是日本甘薯的一个品种名称,但并不能代表“鸣门金时”是甘薯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被申请人的产品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通过网络搜索,“鸣门金时”均指向地瓜、红薯的品种。“鸣门金时”在2004年前在日本已是地瓜、红薯的品种名,该名称地瓜、红薯于2004年已引入我国天津。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晚于“鸣门金时”作为地瓜、红薯品种名称的时间。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栗子等商品上,2023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29类、第31类、第35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贞粿柿子薯”、“秋田蜜薯”、“胭脂红蜜薯”、“板栗香薯”、“古源蜜薯”等。
3、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被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1年,经营范围包括食用农产品,服装服饰销售。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知“鸣门金时”是日本德岛县鸣门市特产,同时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介绍文章、网站截图等证据可知,“鸣门金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宣传、报道已具有知名度。另由我局查明事实2、3可知,被申请人从事经营农产品销售,且其名下商标多与“蜜薯”相关,被申请人对薯类产品应有所了解。虽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述“鸣门金时”同音不同字,争议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且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但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争议商标“鳴門琻時”与“鸣门金时”同音,被申请人将其用在指定使用的“新鲜地瓜、新鲜蔬菜”商品上,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品质、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使用在“新鲜地瓜、新鲜蔬菜”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新鲜栗子等其余商品上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故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鸣门金时”的繁体字,注册在核定商品上,仅表示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鸣门金时”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某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鸣门金时”整体已被相关公众普遍认为能够指代某类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上述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新鲜地瓜、新鲜蔬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