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兰多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晟迈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合伙)
被申请人:LADUREE INTERNATIONAL SA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1日对国际注册第1444966号“LADUR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蘭多琳/L'ADOREEN”品牌诞生于2014年,主营西点、生日蛋糕、面包、小食、咖啡饮品以及婚礼、生日茶歇、宴会甜品台。争议商标与第22541218号“L'ADOR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541068号“蘭多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注册档案; 申请人的企业和品牌简介;申请人在先成立的店铺工商档案;申请人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微信公众号宣传推广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LADUREE”系列商标的真实所有人。被申请人成立于1862年,是法国知名精致糕点卖家,以其马卡龙产品闻名世界。“LADUREE”取自其创立人的姓氏,在中国消费者之中具有极高知名度。早于2004年,被申请人在第30类上的国际注册第827779号“LADUREE”商标就已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远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日2017年,本案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827779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共存多年,从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任何有关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且多数形成于争议商标之后,无法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LADUREE”的介绍;2012年12月,被申请人与日本某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复印件及中文简译;2014年1月,被申请人与拉多芮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复印件;2014年2月,被申请人与拉多芮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销售“LADUREE”系列商品发票记录复印件;《ELLE》等杂志中文版对“LADUREE”系列产品的报道复印件;圈子网报道-《法式马卡龙甜品品牌Laduree 拉多芮上海恒隆店全国首家店正式开业》;有关“蕾美缪思拉多芮/Les Merveilleuses de Laduree”美妆产品的网络报道及消费者评价。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有,于2018年6月13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中国为领土延伸保护国,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可可和咖啡代用品;米”等商品上,2019年4月3日我局对第30类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优先权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专用期至2028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均于2017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做蛋糕用面团;蛋白杏仁饼(糕点)”等商品上,经审查均于2017年11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并均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LADUREE”与引证商标一“L'ADOREE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食用淀粉和西米;面粉和谷类制品;面包、糕点和甜食;面包;;面包干;;糕点;;甜食;;甜酥式面包;;蛋糕;;薄烤饼;;蛋奶冻;用面团、面条或米制的熟菜(或烧熟的);米;西米;食用面粉及谷类制品;面包;面包干;糕点;甜食;甜酥式面包;蛋糕;薄烤饼;比萨饼;乳蛋饼;墨西哥式夹饼;墨西哥式薄饼;三明治;意式面食;馅饼;蛋奶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可可和咖啡代用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应在全部商品上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9类“米;;食用淀粉和西米;面粉和谷类制品;面包、糕点和甜食;面包;;面包干;;糕点;;甜食;;甜酥式面包;;蛋糕;;薄烤饼;;蛋奶冻;用面团、面条或米制的熟菜(或烧熟的);米;西米;食用面粉及谷类制品;面包;面包干;糕点;甜食;甜酥式面包;蛋糕;薄烤饼;比萨饼;乳蛋饼;墨西哥式夹饼;墨西哥式薄饼;三明治;意式面食;馅饼;蛋奶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第9类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