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41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系贵州省重点酿酒企业,始建于1950年,旗下核心品牌有“贵”、“贵阳大曲”、“黔春”等。“贵”作为原异议人核心品牌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异议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8550010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911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50009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3571号“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965009号“贵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596768号“贵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03565号“贵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170184号“贵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具有攀附原异议人企业及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工商登记档案及公司变更核准登记通知书;
2、原异议人的部分完税证明;
3、“贵”酒产品照片;
4、原异议人及“贵”酒所获荣誉;
5、原异议人的部分专利证书;
6、原异议人的部分展会的合同及图片;
7、原异议人部分广告宣传合同;
8、“贵酒”的销售材料;
9、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45683641号“贵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0、在先认定包含“贵”、“贵酒”的商标与原异议人“贵”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案例;
11、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
12、申请人直接的或间接控股的字号包含“贵”的企业工商信息。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整体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企业字号不近似,未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并未恶意抢注、囤积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贵誓”指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550010号“贵”、第1223571号“贵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利口酒);酒(饮料);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贵”,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会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007487号“贵誓”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虽然是位于贵州的老字号企业,但其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比较有限,旗下的“贵”酒系列产品更是知名度较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区别明显,未损害其字号权。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贵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筑环罚(修)字(2021)28号;2022全年度白酒十大热门品牌销量榜单;2023年贵州白酒十大品牌;中国贵酒集团品牌简介。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八为原异议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酒精饮料;酒(利口酒);酒(饮料)”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后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根据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八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贵”,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上述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引起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