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951776号“优生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优生活 72951776

阅读:144375 2024-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山市强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博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51776号“优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16740号“城东头优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216582号“优笙活”商标(…

  申请人:中山市强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博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51776号“优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16740号“城东头优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216582号“优笙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9793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对已经核准注册第10194102号“优之生活”商标进行拓展注册,“优之生活”商标早已使用,并且拥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长期使用的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推广使用,已获行业内认可,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广告情况、销售情况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优生活”,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未显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部分未显示商标,部分为单方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延伸注册获得认可和保护的前提在于,在先的注册商标已经经过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使其商誉足以延续到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并不致与其他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而申请人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有关延伸注册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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