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闫东梅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东映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59989号“超级战士 SUPER-SOILD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72804号决定,于2023年09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闫东梅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02月24日至2023年02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5559989号第35类“超级战士 SUPER-SOILDER”商标,原第555998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现役军属,家庭成员多人从军,热爱国防,情系军人。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广告,微信图片、宣传牌图片等证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宣传图片资料;2、超级战士拥军志愿服务倡议书图片;3、相关微信截图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为自制证据,或未能体现客观形成时间,或未能体现复审商标,或未能体现使用主体为申请人或复审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且均未能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