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296190号“VIET NAM QUOC Y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IET NAM QUOC YEN及图 72296190

阅读:28727 2024-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越南国宴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96190号“VIET NAM QUOC Y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创意设计而成,具有极强的独创性与代表性。同时,申请人已经在越南取得与申请商标实质相同的…

  申请人:越南国宴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96190号“VIET NAM QUOC Y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创意设计而成,具有极强的独创性与代表性。同时,申请人已经在越南取得与申请商标实质相同的商标注册证书。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符合《商标法》及《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的但书规定。可见,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越南注册证(包含英文版)及翻译件。

  经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申请商标文字包含“VIET NAM”译为“越南”,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与本案申请商标基本相同且指定在相同类别商品上的申请人商标在先已在越南获准注册,可视为该商标的注册已获得该国政府的同意。故申请商标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但书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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