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042468号“金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金星 73042468

阅读:67088 2024-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程招裕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042468号“金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57585号“金富星JIN FU XING及图”商标、第27989320号“金星激光Goldenstar laser…

  申请人:程招裕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042468号“金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57585号“金富星JIN FU XING及图”商标、第27989320号“金星激光Goldenstar laser GS及图”商标、第50272932号“金星口罩 GOLD STAR MASK及图”商标、第72281214号“金富星JIN FU 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含义、地域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了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中的汉字“金星”取自太阳系的八大行星之一的名称,不会使人联想到人名,更没有对烈士姓名进行引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推广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通风柜;空气冷却装置;风扇(空气调节);吹干设备和装置;家用干衣机(电烘干);润湿空气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金星”构成,“金星”为我国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冷却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金星”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金星激光”、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金星口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冷却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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