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997320号“山城见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山城见心 55997320

阅读:82003 2024-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嘉士伯重庆啤酒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星光和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3日对第55997320号“山城见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知名度的第433694…

  申请人:嘉士伯重庆啤酒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星光和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3日对第55997320号“山城见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知名度的第4336942号“山城1958及图”商标、第112191号“山城及图”商标、第5206096号“新山城”商标、第5206105号“老山城”商标、第8473160号“山城 100”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出于主观恶意,具有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山城啤酒”介绍资料、领导参观照片、所获荣誉;

  2、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3、知名度认定裁定书;

  4、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活动照片等宣传证据;

  5、审计报告;

  6、销售合同、发票等销售证据;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参考案例资料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相关参考案例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我局在第3476344号“山城”商标争议案件中确认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见商评字[2004]第2778号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山城见心”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老山城”、“山城”、“新山城”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已构成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由申请人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山城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在啤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地域经营者,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

本文《关于第55997320号“山城见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山城见心 5599732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275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