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426812号“茵斯麦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茵斯麦昆 33426812

阅读:133607 2024-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秋季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会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3日对第33426812号“茵斯麦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90446号“亚历山大·麦昆”商标、第13916975号“MCQUEEN”商标、第17414556号…

  申请人:秋季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会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3日对第33426812号“茵斯麦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90446号“亚历山大·麦昆”商标、第13916975号“MCQUEEN”商标、第17414556号“MCQUEEN”商标、第1423177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22351583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4822946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9590629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涉嫌恶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的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更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Alexander McQueen品牌介绍及译文;

  2、申请人Alexander McQueen系列商标列表及注册证;

  3、设计师Alexander McQueen及个人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注册ALEXANDER MCQUEEN系商标注册证;

  5、申请人销售Alexander McQueen品牌产品的发票及摘译、宣誓书及翻译;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商标的报纸期刊报道;

  7、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8、百度百科关于词条“亚历山大麦昆”的解释打印件、百度关于“亚历山大麦昆”的搜索结果打印件;

  9、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资料、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信息资料、抄袭品牌介绍;

  10、被申请人淘宝店铺网页截屏;

  11、其他相关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温州传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8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1年12月20日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计13件商标,其中包含“ONE YEEZY、INS GUIDI、狮凯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19件商标,其中包含“兰匡威塔里、蔻迪、传祺、施华薇、约匡威拉克、马丁硕士、啄木鸟公馆、尼古拉斯麦昆 NICHOLAS MOCQUEN”等大量与他人及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亚历山大麦昆”和“Mcqueen”、“Alexander Mcqueen”之间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标识构成、呼叫、指代对象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计13件商标,其中包含“ONE YEEZY、INS GUIDI、狮凯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19件商标,其中包含“兰匡威塔里、蔻迪、传祺、施华薇、约匡威拉克、马丁硕士、啄木鸟公馆、尼古拉斯麦昆 NICHOLAS MOCQUEN”等大量与他人及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情形,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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